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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微电机以案说法:刑法中的结果加重犯-刑辩之声

发布时间: 2019-07-12 浏览: 377
以案说法:刑法中的结果加重犯-刑辩之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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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张三持刀抢劫李四的过程中,李四出于恐惧心理而乘机逃跑过程中,不慎跌落深沟而死亡。
案例2:张三持刀抢劫李四的过程中,李四不惧,在张三逃跑时猛力追赶,却不慎跌落深沟而死亡。
问题:这二种情形中,是否都能构成抢劫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刁雪,从而对持刀抢劫犯张三以结果加重犯而处以重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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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结果加重犯是刑法学界争论已久的问题,在今天来说仍有许多值得深入探讨研究的地方,并且结果加重犯在我国刑法中大量存在,甚至很多结果加重犯的刑罚非常严厉,抢劫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到死刑。
在上述二个案例中,被害人李四的死亡结果,与张三的抢劫行为均存在因果关系,也就是说,按照条件说的理论,如果没有张三的抢劫行为,就没有李四的死亡后果出现。但是众所周知西安微电机,条件说存在的一个重大缺陷即是不当的扩大了刑法的处罚范围。应无疑问的是,在上述二个案例中,每个理性人都会认为这二种情形不应同等看待,或者说如果对这二种情况判处同等刑罚,绝大多数人会认为在第二种情形之中,对张三处以等同于第一种情形下的刑罚,是不公平的。
在刑法学界,关于结果加重犯的理论阵营,主要有二派,一派是结合形态说(在日本和我国占据主流地位),一派是危险说(在德国占据主流地位)。
根据结合形态说的理论观点,对于抢劫致人死亡这种结果加重犯两鲜网,构成基本犯的主观方面一定是故意,而对加重结果,行为人的主观上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范海荣,段曦用一个基本的公式来表达的话,就是:结果加重犯=故意的基本犯+故意(或过失)的结果加重情节。按照这种理论观点,行为人要对被害人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其主观方面一定要存在故意或过失,这也符合我国刑法第十六条“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的规定临朐人才网。
根据危险说的理论观点,对于抢劫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处以重刑,应归结于行为人在实施抢劫行为时,其抢劫行为本身即已经蕴含了对被害人生命安全的相当程度的危险,而死亡结果正是这种危险的实现。危险说强调基本犯的行为与加重的损害后果之间一定要存在着从危险到结果实现的直接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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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再来分析这二个案例。在案例1中,张三持刀抢劫,李四出于强烈的恐惧心理而逃跑,张三的持刀行为对李四的生命造成了直接的危险,李四情急之下的慌不择路的逃跑行为并不超出普通人的预见可能性,因此,按照结合形态说的理论丁延平,张三对李四因逃跑而死亡的后果至少主观上存在过失,张三应对李四的死亡后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对张三按照结果加重犯的刑法规定处以重刑盲派金口诀,并不为过。而按照危险说的理论,张三持刀抢劫李四的行为,其凶器对李四的生命安全造成直接的危险,而李四逃跑过程中死亡的结果与这种危险之间存在直接而紧密的关联,对张三以结果加重犯处以重刑仍然是适当的。
在案例2中,我们不否认张三的抢劫行为与李四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是,并不是说所有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都在刑法中被承认为具有实质上的作用和意义,过于宽泛的因果关系在刑法中应该被过滤、去除,否则杀人犯的父母也因为生下的杀人犯而要承担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汽车厂商也要因为生产销售汽车而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结合形态说的理论,案例2张三在抢劫行为完成后的逃跑过程中丁柳元,其逃跑行为本身已经不再是抢劫犯罪行为超速绯闻,作为普通人来说,无论是站在事前还是事后的角度,都很难预见到李四在追赶逃犯的过程中能发生死亡后果温贞菱,与案例1相比,李四在面临死亡威胁之下的慌不择路的逃跑行为,与对放弃犯罪行为的逃犯的追赶行为,当然无论是从心态上,还是从对现场情况的分析判断上,李四在案例2的情形中更为从容不迫,所以在案例2的情形之中发生了李四死亡的后果也更让人意料不及。在案例2的情形下,张三对李四的死亡后果不具有预见可能性,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过失,这只能是一个意外的事件,不应对张三按照结果加重犯处以重刑。
按照危险说的理论观点,案例2张三在持刀抢劫行为结束后金成恩,其单纯的逃跑行为本身对李四而言已经不存在任何的生命上的危险喜儿传,所以李四意外死亡的后果不是张三持刀抢劫行为所致,与持刀抢劫行为之间不具备刑法意义上的紧密的因果关联,张三的持刀抢劫行为与李四死亡后果之间既不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死亡后果在客观上也不可归责于张三的抢劫行为,因此按照危险说的理论,在案例2中也就不能对张三以结果加重犯处以重刑。
总结:刑法中的结果加重犯,要根据具体案情进行具体分析微型坦克,不可一概而论,那种“只要是基本犯行为与加重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一概以结果加重犯处断”的观点,是古罗马时代就已存在的结果责任的残余体现,早已被现代刑法理论所抛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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