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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备的反义词以伪造证据提起诉讼“索债”造成他人损失属恶意诉讼——彭X答诉彭X丙、沈X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法律家

发布时间: 2014-10-10 浏览: 326
以伪造证据提起诉讼“索债”造成他人损失属恶意诉讼——彭X答诉彭X丙、沈X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法律家
【中法码】侵权责任法学·多数人侵权行为·共同加害行为·共同故意行为 (r0402012)
【关 键 词】民事 财产损害赔偿 伪造 借据 亲属 不正当利益 恶意诉讼 
一般侵权行为 经济损失 共同侵权 连带赔偿责任
【学科课程】侵权责任法学
【知 识 点】共同侵权 恶意诉讼
【教学目标】明确共同侵权的定义和类型,了解恶意诉讼的构成要件。
【裁判机关】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程序类型】民事二审
【案例效力】★★★☆☆被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收录
【案例信息】
【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案号】(2010)厦民终字第69号
【判决日期】2010年03月15日
【审理法官】林凯 黄永忠 袁爱芬
【上诉人】彭X丙沈X潮(均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彭X答(原审原告)
【上诉人代理人】黄勇宾(福建厦门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
【争议焦点】
当事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伪造证据,并交由其亲属进行起诉从而造成他人损失,当事人及其亲属是否属于共同侵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彭X丙、沈X潮连带赔偿彭X答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律师差旅费、材料费、文检鉴定费、文书鉴定检测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九千一百元;驳回彭X答的其他诉讼请求。
彭X丙、沈X潮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彭X答在借款纠纷案件中支出的文书鉴定检测费是因其本人申请产生的鉴定费,另案法院的撤诉裁定书上并未要求彭X丙、沈X潮承担彭X答的鉴定费及律师费;若彭X答认为另案法院已生效的裁定有错误,应向另案法院申请再审,而非重新起诉;彭X答在庭审中仅提供两份票据的复印件,且鉴定费票据亦为复印件而非正式发票; 在借款纠纷案件中,即使沈X潮未撤诉,另案法院也会判决沈X潮败诉,且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实践,同为该案被告的彭X丙亦不应当承担该案的律师费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彭X答的所有诉讼请求。
彭文辩称:在原借款纠纷案件中亿马联盟,彭X丙已自认《借条》中除“05年元月份合计:1 220.50元”以及彭X答签名的其他部分系彭X丙另行添加;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亦能证明《借条》系伪造。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彭X丙、沈X潮企图通过伪造借条来骗取本人的合法财产,其二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本人在诉讼中产生的五千四百元鉴定费用、三千七百元的律师代理费以及其他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当事人通过伪造证据提起诉讼,谋取不正当利益属恶意诉讼,该行为符合一般侵权行为要件,应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据此,当事人伪造借据,然后由其亲属持该借据提起诉讼以谋取不正当利益洪荒道玄,造成他人经济损失,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当事人与其亲属串通伪造证据提起恶意诉讼,应属共同侵权,二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理评析】
恶意诉讼,是指行为人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并损害他人权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扰乱司法秩序,造成审判资源的浪费。行为人用伪造的证据证明虚假的案件事实,并以此虚假事实向法院提出不正当的诉讼请求和利益主张,所形成的诉讼系恶意诉讼。由于恶意诉讼是一种侵权行为,故行为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又因法律并未对此种侵权行为作出特殊规定,行为人应承担过错责任,主观上应具有牺牲他人合法利益、满足本人不正当诉求的故意,客观上应实施了伪造证据并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最终造成了损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此,两人具有共同进行恶意诉讼的故意,通过一个人伪造证据,另一人向法院起诉的方式侵害他人合法利益的,属于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害人有权提起诉讼,要求共同侵权人就恶意诉讼造成其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彭X丙在内容为“05年元月份合计:1 220.50元”并有彭X丙、彭X答签名的借条上,添加内容使该借条变成彭X丙、彭X答向沈X潮借款121 220.50元的《借条》,并将《借条》交给沈X潮,沈X潮即以此为依据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彭X丙、彭X答偿还借款。彭X答因此借款纠纷案件支付法院委托鉴定的文书鉴定检测费人民币四千二百元、自行委托笔迹鉴定的文检鉴定费人民币一千二百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和律师差旅费、材料费人民币二百元。彭X丙、沈X潮两人合谋通过伪造证据的方式,侵占彭X答的财产,该二人主观上具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伪造借条并提起诉讼的行为,构成了恶意诉讼。沈X潮、彭X丙二人属于共同侵权,应对彭X答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由于彭X答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沈X潮、彭X丙承担责任具备了法律规定的各项要件,因此法院应予以受理责备的反义词。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人柱爱丽丝,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三十条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七)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思考题和试题】
1.什么是共同侵权。
2.共同侵权的种类。
3.共同加害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的区别。
4.恶意诉讼的认定条件。
【裁判文书原文】(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原告(被上诉人):彭X答,男,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
委托代理人:陈贤政,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孙瑞彬。
被告(上诉人):彭X丙,男,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
被告(上诉人):沈X潮,男,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
上列被告(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勇宾,福建厦门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X答诉称:被告彭X丙曾因与其发生买卖合同纠纷而于2006年3月1日向同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货款,诉讼中,其提出反诉,要求被告彭X丙返还12 204元,案经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彭X丙的诉讼请求,并支持了其诉讼请求。事后,被告彭X丙对此心怀怨恨,于2006年8月10日伙同其女婿被告沈X潮通过伪造借条的方式(即通过利用彭X丙与原告于2005年1月所共同签字确认的账目进行添加、变造,从而伪造出彭X丙与原告向被告沈X潮欠款121 220.50元的“事实”)向翔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家的女人,要求原告与被告共同向被告沈X潮返还“借款”人民币121 220.5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依法对该借条提出司法鉴定,经鉴定,该借条明显存在伪造。为逃避法律追究,被告沈X潮于2008年12月18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被告彭X丙、沈X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滥用诉权的方式企图骗取他人财产的行为已严重违反法律的规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且造成其巨额的经济损失,被告依法应向自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因二被告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文书鉴定检测费人民币5 4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 7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以及因应诉而造成的胡萝卜晚种植、晚收成等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40 000元、向其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 5 000元勃锐精。
被告彭X丙、沈X潮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关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在一份仅载明“05年元月份合计:1 220.50元”并有彭X丙、彭X答签名的条子上,被告彭X丙在上列文字之上方和右方空白处添加了“借条,兹有彭X丙、彭X答共同向沈X潮借款人民币明细如下:04年9月份合计:50 000元、04年10月份合计:30 000元、04年11月份合计:30 000元、04年12月份合计:10 000元,总合计壹拾贰万壹仟贰佰贰拾元伍角(121 220.50元)”,形成了一份表面形式完整的彭X丙、彭X答向沈X潮借款121 220.50元的《借条》。被告彭X丙将该《借条》交给其女婿被告沈X潮乞丐王孙。沈X潮即以该《借条》为证据于2006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彭X丙、彭X答归还其人民币121 220.50元。本院受理后,该案被告彭X答委托律师参加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 500元和律师差旅费、材料费人民币200元。经该案被告彭X答申请,本院于2007年8月13日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对落款名字为“彭X丙、彭X答”的《借条》中"05年元月份合计:1 220.50元”的笔迹与《借条》中其他内容的笔迹是否系同一人所写;《借条》中“05年元月份合计:1 220.50元”的笔迹是否被人重新描写过;《借条》中“05年元月份合计:1 220.50元”和两被告签名的笔迹与借条中其他部分的笔迹是否系同一时间书写进行鉴定,该案被告彭X答于2007年12月3日支付了文书鉴定检测费人民币4 200元。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于2007年12月11日以闽历思司鉴所(2007)文鉴字第056号文体检验鉴定书认定,(1)落款名字为“彭X丙、彭X答”的《借条》中“05年元月份合计:1 220.50元”的笔迹与《借条》中其他内容的笔迹是同一人所写;(2)落款名字“彭X丙、彭X答”的《借条》中“05年元月份合计:1 220.50元”的笔迹没有重描和复写的痕迹;(3)落款名字为“彭X丙、彭X答”的《借条》中"05年元月份合计:1 220.50元”的笔迹是先写的,其他内容笔迹是后写的。2007年12月24日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作出一份《补充说明》,《补充说明》上载明其所提交的持了原告所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已非必要,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彭X丙、沈X潮应连带赔偿原告彭X答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律师差旅费、材料费、文检鉴定费、文书鉴定检测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 1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2.驳回原告彭X答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彭X丙、沈X潮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 559.50元,由原告彭X答负担人民币2 466.18元,由被告彭X丙、沈X潮共同负担人民币93. 32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上诉人彭X丙、沈X潮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错误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所有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针对一审法院判决要求上诉人连带支付被上诉人彭X答在原(2008)翔民初字第830号案件中支出的文书鉴定检测费人民币5 400元的问题,上诉人认为:由于该费用系在(2008)翔民初字第830号案件中基于当时该案件的被告彭X答个人的申请而产生的鉴定费人在囧途2,后来该案的原告沈X潮撤诉,法院也作出了裁定书,同时对该案撤诉裁定书上并没有裁定要求彭X丙、沈X潮承担该案彭X答的相关鉴定费或者律师费。即使彭X答认为,原审法院在该案件鉴定费的承担的裁定“确有错误”的话,那么上诉人认为,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法院判决或者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在判决或者裁定送达的法定期限内上诉至上一级法院要求重新判决或者裁定,对于已生效的判决或裁定,当事人认为有错误的,也只能以申请书的形式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而不能以重新立案起诉,要求改判原审法院在案件判决或者裁定中的“错判、裁或者漏判、裁”。另外,对于一审原告提供的两份票据的真实性问题,由于一审原告在庭审中只能提供复印件而无法提供相应证据,并且提供鉴定费票据是复印件的收款收据,而并非正式发票,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提供复印件的,应当提供原件相印证,发票也应当是正式发票而不能是收款收据。2)针对一审原告起诉要求上诉人承担其原来案件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3 700元的问题。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也是错误的,因为在原借款纠纷案件中,上诉人彭X丙和被上诉人一样,也是该案件的被告,该案最终结果是以该案原告沈X潮撤诉结案。上诉人彭X丙认为,即使该案原告在当时没有撤诉,而假设法院也“判决”该案的原告败诉,也不存在同为该案被告的上诉人彭X丙应当承担被上诉人在该案件中律师费用的问题,这在我国目前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斯文赫定,司法实践中也没有这样的案例,而一审法院却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彭X丙承担被上诉人在另一案件中的律师费用,明显是错误的,也缺乏相关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能够依法判决撤销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彭文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理由如下:第一无比山药丸 ,两上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借条、滥用诉权的方式企图骗取他人财产的行为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两上诉人依法已构成共同侵权,其依法应当向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首先,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原审法院已依法调取(2006)翔民初字第830号案件一审的庭审笔录,在该案的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彭X丙已自认“借条”中除“05年元月份合计:1 220.50元”以及“彭X答”系答辩人亲自签字外的其他部分均是上诉人彭X丙自行添加上去的。其次,根据福建历思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闽历思司鉴所[2007〕文鉴字第056号鉴定意见书》以及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正泰司鉴[2007〕文鉴字第098号鉴定意见书》也清楚地证明了两上诉人提交的“借条”存在添加、变造的情形,所以,结合被告彭X丙在(2006)翔民初字第830号案件的供述与自认,足以认定两上诉人存在伪造证据、滥用诉权的方式企图骗取他人财产的共同侵权行为。最后,因两上诉人伪造“借条”企图通过诉讼途径骗取他人合法财产的行为已构成了严重的侵权行为。所以外婆的手纹,两上诉人依法应当为其共同侵权行为赔偿答辩人因此所造成的相应经济损失,而答辩人因两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共实际产生了5 400元鉴定费用、3 700元的律师代理费以及其他经济损失均是实际产生的,且均系由两上诉人的共同侵权行为所直接导致的。第二,两上诉人伪造证据企图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已严重触犯法律,依法应当接受相应的法律制裁。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认为:对于被上诉人彭X答在原审中提出要求两上诉人连带赔偿因其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文书鉴定检测费、律师代理费等经济损失的请求是否成立,关键在于两上诉人是否存在对被上诉人彭X答共同侵权的故意。从《借条》的内容上来看,上诉人彭X丙对借条的内容进行了添加,改变了原借条记载的文字内容和性质,上诉人彭X丙将该经过添加变造的借条交由另一上诉人沈X潮太古剑修,沈X潮即以该经过添加变造的借条为证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一请求法院判决彭X答、彭X丙归还其人民币121 220.50元,导致彭X答参与该诉讼。冉东阳根据两上诉人在另案中确实存在添加、变造借条的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已构成侵害。两上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本案被上诉人因参加另案诉讼而产生一定的费用,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两上诉人作为共同侵权人理应对给被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于维持。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32元快乐小神仙,由上诉人沈X潮、彭X丙负阿莱克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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