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雨润火腿以房抵债中的债权人,是否享有“物权期待权”并可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17学法

发布时间: 2017-04-28 浏览: 340
以房抵债中的债权人,是否享有“物权期待权”并可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17学法
买受人物权期待权是指对于签订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在已经履行合同部分(或全部)义务的情况下,虽然尚未取得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雨润火腿,黄慧颐但赋予其类似所有权人的地位,其物权的期待权具有排除执行等物权效力。
我国关于物权期待权的最早规定,可见于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这一司法解释中,该批复确定了对具有消费者身份的房屋买受人予以优先于金钱债权人的特殊保护制度。此后最高法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将物权期待权的权利主体扩大--不限于消费者身份的房屋买受人。
司法实务中对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理解与适用并不统一。而对于以房抵债协议中的债权人是否可以基于“受让人”的身份享有物权期待权,并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更存在不同的观点。下述案例李绪杰,虽均出自最高人民法院,但观点迥异。
观点一
以房抵债协议首先以消灭金钱债务为目的,在完成不动产法定登记之前,以房抵债协议并不足以形成优先于一般债权的利益,不能据此产生针对交易不动产的物权期待权。
观点一案例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贾建军执行异议之诉的再审裁判[(2017)最高法民申1769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适用的主体是不动产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茶杯猪,保护的是基于买卖不动产而产生的物权期待权。本案涉及的是以房抵债协议基督教十戒,以房抵债协议首先以消灭金钱债务为目的姓刘的明星,而房产的交付仅系以房抵债的实际履行方式,基于以房抵债而拟受让不动产的受让人,在完成不动产法定登记之前,该以房抵债协议并不足以形成优先于一般债权的利益星变九天,不能据此产生针对交易不动产的物权期待权。
观点一案例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钢、青岛海宜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2017)最高法民终356号]
最高人民法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是通过诉讼阻却、排除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案涉《商品房优先认购协议》及《商品房优惠期认购协议书》的订立系基于王钢与中海盛明置业之间的工程款抵账行为,案涉合同性质实质上是以物抵债协议乱世萌后,该协议的目的在于消灭王钢对中海盛明置业的债权而非单纯的房屋买卖。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以物抵债协议,不能体现双方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左太北,只是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变通方式,不必然地引起房屋权属的变动。且讼争房屋并未完成权属登记的变更手续,债权人只有债权请求权空中一号,而非物权。本案中王钢寻求救济途径不当丁灵琳,以物抵债协议约定的交付房产,是以消灭金钱债务为目的的债的履行方式田渤,在完成房屋变更登记之前,以房抵债协议并不形成优于其他债权的利益,且破坏了债权平等受偿的原则,损害了其他与中海盛明置业之间存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救济途径,故不能认定依据以房抵债协议而产生的物权期待权及物权本身,该合同的订立并不能阻却有其他合法权利的第三人基于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
上述两案的合议庭组成人员相同,审判长是最高法民一庭法官贾劲松。
观点二
以房抵债协议的债权人(房屋受让人)已占有房屋,并满足最高法执行异议和复议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条件,则以房抵债协议受让人享有阻却法院强制执行的物权期待权。
观点二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闫凡苓、杜娟执行异议之诉的再审裁定[(2017)最高法民申2480号]
最高人民法院:殷宪银、房屋共有人王业花与杜娟、房屋承租人闫志甫于2012年9月16日签订协议书(以房抵债协议)余铭轩,将房屋租赁关系的出租人由殷宪银、王业花变更为杜娟疥虱康宁,殷宪银亦将其已经预收的租金返还给杜娟摇滚都市。至此裸执事,杜娟已实现对房屋的合法占有、使用、收益。虽然房屋所有权尚未变更登记至杜娟名下,但未变更登记是因一审法院2012年10月16日对房屋查封所致特纳氏综合症,杜娟对此并无过错。原审法院认定杜娟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判决停止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并无不当。
该案审判长,是最高法民一庭宋春雨法官。
实务建议:
鉴于实务中对此问题的不同理解藤原文太,参考最高人民法院第72号指导案例“汤龙、刘新龙、马忠太、王洪刚诉新疆鄂尔多斯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债权人在与债务人达成以房抵债合意后,可以对原债权债务进行对账名佳花园三区,将原债权债务关系转变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将原债权转为已付购房款吹眼睛 庞龙,并对房屋交付、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夫君好粘人。债权人由一般债权人转变为房屋买受人后,则可行使包括物权期待权在内的买受人的各项权利微针毁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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