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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德迷踪步以公民身份代理诉讼时所需的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委托人应支付——刘X江诉尹X诉讼、仲裁代理合同纠纷案-法律家

发布时间: 2015-04-22 浏览: 276
以公民身份代理诉讼时所需的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委托人应支付——刘X江诉尹X诉讼、仲裁代理合同纠纷案-法律家
【中法码】合同法学·委托合同·诉讼代理合同·费用承担 (t0811021)
【关 键 词】民事 合同法学 诉讼代理合同 仲裁代理合同 公民代理 有偿代理 合法取得 必要费用
【学科课程】合同法学
【知 识 点】诉讼代理合同 公民有偿代理 必要费用
【教学目标】掌握诉讼代理合同的概念,了解诉讼代理合同的法律特征。
【裁判机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程序类型】民事二审
【案例效力】被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年第4辑(总第94辑)收录
【案例信息】
【案由】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案号】(2014)一中民(商)终字第8901号
【判决日期】2014年11月20日
【审理法官】李利 邹明宇 黄占山
【上诉人】刘X江(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尹X(原审被告)
【争议焦点】
受托人以公民身份与委托人签订有偿代理合同,代理委托人从事法律活动,双方所签合同是否具有效力以及委托人是否应给予受托人费用及费用范围。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刘X江与被告尹X签订的《维权协议》符合合同成立要件,但由于原告刘X江以公民身份签订有偿代理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不支持原告刘X江的诉求。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刘X江的诉讼请求。
原告刘X江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称:本人由咨询公司推荐与被上诉人尹X签订《维权协议》云罗郡主,并按协议内容提供法律服务,符合合同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尹X应按法律规定给付劳动报酬。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本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尹X给付上诉人刘X江五千元;驳回上诉人刘X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受托人以公民身份接受委托,代理委托人从事诉讼、仲裁等活动,并要求委托人支付代理费用的,属于有偿法律服务,违反法律规定,代理合同无效。但鉴于在合同履行中,受托人实际代理委托人参与诉讼、代写诉状等法律服务活动,产生了一定的差旅费、诉讼费等实际支出,而委托人从代理行为中实际获得了法律服务。因此裘梦作品集,委托人应当支付受托人从事代理事项所花费的合理费用。
【法理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重庆高院《关于公民代理合同中给付报酬约定的效力问题的请示》的答复,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的公民个人与他人签订的有偿法律服务合同,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但对于受托人为提供服务实际产生的差旅等合理费用,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公民个人以代理人身份从事有偿法律服务将产生以下后果:1.委托代理合同无效。公民个人以代理人身份参与诉讼虽然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公民不具有律师职业资格证,不能同律师代理一样向委托人收取代理费用,因此合同中约定的有关收取代理费的条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同时,公民代理属于《民事诉讼法》的内容,而《民事诉讼法》属于公法,应遵循“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原则,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公民有偿代理合法,人民法院就不能做出其合法的判决。因此,公民有偿代理合同无效。2.受托人提供实际服务,委托人应支付合理费用。委托代理合同虽然无效,但鉴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受托人已实际代理委托人从事法律活动,付出了劳务并实际支出了差旅费等必要费用,而受托人亦从代理行为中获得了法律服务,应当向受托人支付完成代理事项花费的合理费用。其中,合理费用应满足三个条件:第一,受托人支出的费用应是处理案件时客观实际需要的,不具有主观性。第二,受托人支付的费用要与委托事务有直接关联性。第三,受托人支出费用付出的劳务能使委托人从中获益。
当事人双方签订的《维权协议》,属于受托人以公民身份与委托人签订的有偿代理合同,因所签协议中涉及受托人要求委托人给付代理费用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所以双方所签协议无效。但因受托人在协议履行期间,代理委托人参与咨询、策划、仲裁、诉讼活动时,为调查案件、收集证据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为委托人提起劳动仲裁与民事诉讼垫付的诉讼费,以及书写代理案件的仲裁申请书和诉状产生的策划费、书写诉状费等费用,是受托人根据协议进行法律活动所客观需要的,与代理案件有直接关系的费用,并且上述费用使得委托人从中获得利益,对委托人最终取得案款提供了帮助。因此,对此部分合理费用委托人应予支付。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三百九十八条 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大巫纪元。
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 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向其支付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三条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大摩女。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的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思考题和试题】
1.简述诉讼代理合同的义务责任。
2.论述诉讼代理合同的种类。
3.辨析诉讼代理合同的费用承担。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江,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X,女,1979年1月3日出生。
上诉人刘X江因与被上诉人尹X诉讼、仲裁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商)初字第20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利担任审判长,法官邹明宇、黄占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X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尹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江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8月30日刘X江与尹X签订维权协议,由刘X江提供劳动争议案件策划、咨询,帮助其打赢劳动争议案件。约定尹X支付相应维权费用,标准为执行到手金额(扣除4000元后)的35%。通过刘X江的努力,一审法院支持了尹X的请求,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后对方上诉寻侠官网。刘X江又重新申请仲裁保密费和竞业补偿金,在该案开庭前,尹X在中院私下与对方达成和解,并领取了案款4万元,尹X对二审案件进行了撤诉。在开庭前,尹X并没有明确说明中院调解,私自领取案款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韦德迷踪步并声称在中院找了另外的律师,跟其他员工的案子一起调解了。刘X江在外地,没有去中院开庭。事实上,是员工自己到中院私下开庭,中院为了结案,出具了调解书,并没有告知尹X到一审法院撤诉,浪费了法院的司法资源,尹X提到案款后,不再支付维权费用恋爱细胞2,仅同意支付3000元,刘X江并未认可。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尹X支付刘X江维权费用12600元;2、尹X承担本案诉讼费。
尹X在一审中答辩称: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公民代理应该是无偿代理,不能向委托人收取费用,如果收取费用则双方所签协议为无效协议。韩世雅刘X江在诉讼过程中一直称其为律师,尹X在二审过程中才知道,刘X江并没有代理资格。二审法院要求尹X参加诉讼重罪人,但由于尹X在外地工作,所以才被迫与原公司进行了调解,导致尹X受到损失。故不同意刘X江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尹X作为委托人与刘X江作为受托人签订《维权协议》,载明委托人因案件需要,特委托刘X江为本案件的代理人,参加本案的如下活动:咨询、策划、仲裁、一审、二审、申请执行,收取或者收转执行标的。委托事项和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维权期限为从签订日期至执行终结。维权费用标准约定为:委托人支付受托人本案件判决(仲裁)执行到手的(不限于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加班费、奖金、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社会保险赔偿金、工伤养老、医疗保险待遇、差旅费、档案赔偿、生活费、报销款)的35%(扣除4000元)。另外收取交通费、策划费、书写诉状费元(先付)。支付办法:在本案件执行完毕时(案件的状态为已结),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交通费、策划费、书写诉状费,在签订本协议时支付。该协议下方同时声明:1、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和对方当事人私下和解、撤诉;2、委托人如果私下和对方当事人和解、撤诉,如果在受托人已经付出劳动的情况下(如策划、准备证据、出庭)违约,放弃维权或者自己维权、更换代理人,同样支付维权费用,要立刻支付;3、此协议一经签订,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必须履行。若受委托人有重要事情不能出庭(如开庭时间冲突),受委托人应当找其他代理人,保证完成本案。
2012年刘X江作为尹X的委托代理人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被申请人为北京启政联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2012年11月15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海劳仲字(2012)第8604号裁决书,驳回尹X的申请请求。此后,尹X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提起诉讼,由刘X江作为其诉讼的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2978号民事判决,判令北京启政联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尹X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经询,尹X称该案件在二审程序中其与对方达成调解,并领取了4万元案款。
2013年4月7日,刘X江为尹X书写了仲裁申请书一份,其内容为要求北京启政联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保密费等。
经询,刘X江称其系以公民身份代理诉讼及仲裁案件,并称其主张的费用为劳务费。
经询,尹X称维权协议中所列的交通费、诉状费等已经支出,包含在所有费用中,刘X江则称未支出上述费用。
以上事实,有刘X江提交的维权协议、仲裁裁决书、判决书、仲裁申请书及该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刘X江与尹X所签维权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尹X委托刘X江代理仲裁及诉讼案件,二者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尹X对于刘X江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与仲裁及诉讼的事实并不否认,应确认刘X江为此付出了劳动,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可以向委托人主张相应报酬。但因本案中刘X江受托完成的事务具有特殊性,根据司法部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批复精神,公民个人不得提供有偿法律服务。本案中刘X江以公民身份代理仲裁及诉讼案件并约定了劳务报酬,违反了该项规定,对于其诉请,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刘X江的诉讼请求。
刘X江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刘X江代理尹X参与仲裁和诉讼,有咨询公司的推荐信,合法有效。法律规定并无禁止公民有偿代理的条款,其已经为尹X提供了仲裁、诉讼、咨询等服务,完成了受托事项,按照合同法规定可以向尹X主张报酬。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缭绕擎苍,改判支持刘X江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尹X承担。
尹X未参加本院二审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X江与尹X所签维权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尹X委托刘X江代理仲裁、诉讼等事宜,双方之间形成诉讼、仲裁代理合同关系张益唐,故本案案由应为诉讼、仲裁代理合同纠纷。
刘X江上诉称,其代理尹X参与仲裁和诉讼,有咨询公司的推荐信,合法有效。法律规定并无禁止公民有偿代理的条款,其已经为尹X提供了仲裁、诉讼、咨询等服务,完成了受托事项,依法可以向尹X主张报酬。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刘X江以公民身份接受尹X的委托,代理尹X进行诉讼和仲裁等事宜,并要求尹X支付相关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批复精神,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的公民个人与他人签订的有偿法律服务合同,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但对于受托人为提供服务实际发生的差旅等合法费用,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给予支持。故刘X江以公民身份代理仲裁、诉讼事宜,要求尹X支付全部代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考虑到刘X江确实履行了维权协议约定的义务,付出了劳务,产生了一定的实际支出,尹X亦从刘X江的代理行为中实际获得了法律服务,应当支付刘X江完成代理事项所需的必要费用,本院酌定尹X给付刘X江5000元。尹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代嫁贵妻。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奇太映,依法应予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商)初字第20277号民事判决;
二、尹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X江五千元;
三、驳回刘X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尹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八元,由刘X江负担二十三元(已交纳),由尹X负担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五元,由刘X江负担四十五元(已交纳),由尹X负担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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