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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纸会审记录【给力干货】你不得不看的应收账款催收四大典型案例分析!-致融信用管理专家

发布时间: 2020-06-03 浏览: 198

【给力干货】你不得不看的应收账款催收四大典型案例分析!-致融信用管理专家水皮的博客




应收账款
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经营活动。向购货单位或接受劳务单位收取的款项,主要包括企业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等应向有关债务人收取的价款及代购货单位垫付的包装费、运杂费等。
【案例一】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2011年3月,马尼公司(融资租赁公司)与国泰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其向国泰公司购买汽车起重机;马尼公司为租赁物件的唯一所有权人,为方便国泰公司使用,租赁物件登记在国泰公司名下。其后,租赁物在公安车辆管理所办理了马尼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
2011年5月,国泰公司利用伪造的马尼公司印章等材料非法办理解除汽车起重机的抵押登记手续。马尼公司发现后,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抵押登记。在行政判决终审生效前的2012年4月23日,国泰公司以涉案起重机为抵押物,为交通银行登记设立了抵押权。马尼公司起诉国泰公司,并要求确认马尼公司对租赁物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
裁判观点
山东淄博中院一审认为:马尼公司与国泰公司关于租赁物登记在国泰公司名下并办理抵押权人为马尼公司的行为为规避合同法第242条“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的规定翩翩桃花劫,属无效民事行为。因违反“一物一权”原则,马尼公司既为所有人,又为抵押权人的行为属无效行为刘庭梅,其抵押合同亦属无效合同。
山东省高院二审推翻了一审法院关于“自己抵押给自己”无效的判断,费贞绫认为马尼公司与国泰公司关于租赁物所有权的约定及抵押登记安排“使涉案租赁物的实际所有权人和登记所有权人相分离,使之符合现行办理抵押登记的法定条件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约定及行为是为了维护出租人马尼公司对租赁物的物权保障”。
律师评析
虽然法院最终援用《物权法》第106条判决交通银行对租赁物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但对于“自己抵押给自己”肯定的司法态度值得业内关注。诚如融资租赁公司上述所言,否定上述做法将会对业态产生极大冲击,不利于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在融资租赁登记制度没有统一法律规范情况下,司法保持开放态度,不轻易否定合同效力的做法值得赞赏燕京獒园。
【案例二】民间借贷利息约定纠纷
案情简介
被告借原告人民币100万元刚哥哥,未明确载明利息及利率。之后被告陆续分18次向原告账户转款共计564.27万元。对付款性质双方说法不同,原告陈述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借款,口头约定月息3分、随借随还,因均采用转账往来,2014年4月1日后未再要求被告出具书面借条,已归还借款也未收回借条。被告转出银行流水帐中2014年7月21日100万元、8月27日190万元、2015年1月5日30万元、2月27日30万元、3月18日90万元、5月15日一笔50.7万元中50万元,共计490万元系归还本金,现结余本金80万元,其余12笔零星款项及2015年5月15日一笔50.7万元中0.7万元,共计74.27万元均系被告分段计算的利息。被告陈述称,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无利息,所还款项均应认定为本金。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并未订立书面合同,书面借据中虽然没有载明利息利率,但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从双方来往清单可以确定被告实际已经按照月息3分支付给原告相应利息,能够印证原告所陈述的利息约定及履行事实,被告陈述双方没有支付过利息焦豫汝,不符合民间借贷的常理虾潺,也与双方实际发生的交易流水事实不符。但双方按照月息3分计付的利息,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只能按照四倍部分予以保护,超过部分的利息可以折抵本金。双方借款关系发生时一年期贷款利率为6%张劲东,四倍上限为月息2分。超过部分利息折抵本金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52433元。
(二审法院)对于借款利息可通过书面及口头形式进行约定,无论采用何种形式,对于合法的利息约定,都应予以保护。本案中上诉人马明杰、沙慧敏与被上诉人杨晓霞虽未通过书面形式约定利息,但从双方往来账目明细可反映出,上诉人马明杰、沙慧敏对其向被上诉人杨晓霞的借款支付有利息张子嫣,应可认定当事人就借款的利息进行了口头约定。而且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数额结合民间借贷的实际情况来分析,上诉人杨晓霞所称双方之间就借款未约定利息也不符合常理。故上诉人马明杰、沙慧敏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扉泉,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评析
(1)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中出借人未约定利息或约定不明确,出借人主张借款人偿还本金及利息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民间借贷中借款人主张返还已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对于超过部分的利息法院会判处予以折抵本金。
【案例三】建筑材料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2011年10月28日被告郑州市XX区建筑装璜配套工程公司与郑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郑州市XX区建筑装璜配套工程公司承建XX星城二期2#、7#、8#建设项目。2012年10月至2012年11月间,原告黄建丹分20次向XX星城二期2#、7#、8#建设项目运送木材,该批木材分别由包宸澄及王建中签收补锅法,货款共计780757元。
郑州市XX区建筑装璜配套工程公司与郑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该项目的项目经理为范文梅,由河南省XX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显示郑州市XX区建筑装璜配套工程公司一栏中王建中职务为项目经理、包成成(包宸澄)职务为材料员。在XX监理公司召开的XX星城二期第八次、第十一次、第十五次工地例会会议纪要中,郑州市XX区建筑装璜配套工程公司与会人员一栏中分别有王建中、丁海龙陈知非,包宸澄及丁海龙、包宸澄签字。
XX星城二期2#、7#、8#建设项目由丁海龙实际承包施工。包宸澄向一审法院陈述,是王建中找其到工地上当材料员,具体其只听命于王建中,涉案的木材也是王建中指示其在送货单上签字,其工资应由王建中发放。
黄建丹要求装潢配套公司支付货款,但装璜配套工程公司认为其没有购买原告的木材或者木板,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王建中、包宸澄也不是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和材料员,不能代表公司,其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行为。
裁判要点
金水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买卖合同的双方应该按照相关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称王建中以XX星城二期项目经理的身份向其购买木材,原告按照要求向XX星城二期工地运送木材,该木材分别由材料员包宸澄、项目经理王建中签收,但审理中,被告郑州市XX区建筑装璜配套工程公司对王建中项目经理身份及包宸澄材料员的身份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中联系电话一栏中虽表示王建中为项目经理、包宸澄(包成成)为材料员,但仅凭张贴于监理机构墙外的联系电话无法证明王建中、包宸澄是被告的代理人,具有代表被告签订合同的权利。XX监理公司召开的XX星城二期第八次、第十一次、第十五次工地例会会议纪要中,郑州市XX区建筑装璜配套工程公司与会人员一栏中虽有王建中、包宸澄的签字,但亦无法证明王建中为被告的项目经理、包宸澄为被告的代理人。原告称王建中以XX星城二期项目经理的身份向其购买木材,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王建中与原告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经过被告授权,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并无被告签章仅有王建中、包宸澄的签字,不能直接证明该涉案木材的实际买受人为被告。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是该涉案木材的买受人,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8075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该案涉及建设工程中实际施工人的项目经理等人员以个人名义与其他建筑材料商签订的建筑材料买卖合同,该类人员能否代表建筑单位,从而构成表见代理行为的问题。《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姜薯鲤鱼。”该规定要求行为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而在实际建设工程中,实际施工人的项目经理等人员都仅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签收送货单或者出具欠条等。审判实践中,不少法官将“建筑材料用于建筑工程”作为认定建筑单位应当支付货款的条件桃花妖哪里多,但这给建筑单位的利益带来重大影响,甚至鼓励了某些怀有不法意图的实际施工人,导致类似的合同纠纷频发图纸会审记录。
【案例四】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2011年3月,宏昌公司中标江苏省句容市宝华镇人民政府的凤坛花园三期二标段工程,并于5月与江苏省句容市宝华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6月,宏昌公司与丰永星签订《分包合同》,2011年7月,作为建设单位的丹阳东风建筑公司句容宝华镇凤坛花园三期二标段(甲方)辣妞征集,与宜兴市太湖地基工程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乙方)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丰永星、乔树山代表甲、乙双方签字武义武川论坛。
裁判观点
(1)丰永星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及利息,其与乔树山也达成多份结算协议。对于涉案工程已付款,丰永星提供付款明细称其支付了312万元,而原审判决未予认可的有69万元。其中2014年3月20日20000元、2014年3月25日280000元,合计300000元,本院认为,该笔300000元从付款明细的格式上系被单列,关于该笔支出事由丰永星在一审中也认可与本案无关,故原审判决未认定该笔款项为本案工程已付款并无不当。
(2)根据乔树山的领款习惯,凡支付工程款的乔树山均在单据上注明“宝华工地”或“管桩款”,而2012年9月21日100000元(转账凭条)、2013年2月9日80000元(转账凭证)、2013年4月8日50000元(转账凭证)、2013年12月10日20000(8000+12000)元(丰永星转账给乔雅楠、张荣夫)、2014年1月22日100000元(转账凭证)、2014年1月24日40000(10000+30000)元(凭条),以上合计39万元,并未注明管桩款或工地字样,因乔树山与丰永星除涉案工程款欠款外,还存在其他借贷关系,而这部分款项并未注明收款事由,在汇款凭证上也未体现付款事由,故原审判决对此不予认可并无不当,丰永星对此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双方可在借贷关系中对此进行结算李允浩。
律师评析
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就支付资金的性质是否是工程款发生争议,应当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知否有其它借贷或者合同履行关系、支付凭证中是否注明资金用途、工程款支付的实际履行惯例等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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