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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学哥工伤认定类案件-知非社_0

发布时间: 2019-03-20 浏览: 153

力学哥工伤认定类案件-知非社

力学哥申请人:张三
被申请人:某市人社局
第三人:某公司
申请人在下班回家途中驾驶摩托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后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查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只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申请人系无证驾驶,并未划分责任。另查明,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时,系冒用其胞弟身份信息。被申请人认为交警部门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明证明申请人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单方事故,并未判定申请人在该起事故中应负何种责任。因此,申请人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申请人就此提起行政复议。
一、劳动者冒用他人身份信息签订《劳动合同》,是否导致《劳动合同》无效,劳动关系不成立?
答:A观点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即只要有实际用工,就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是否存在实际用工的事实是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劳动力一旦付出,就无法恢复到合同订约前的状态。用人单位疏于对劳动者真实姓名进行审查,应当承担审查不严的后果。劳动者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如未对用人单位造成事实或可能的损害,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未违背用人单位的真实意思,并不导致合同无效,劳动关系依然成立。
B观点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二十六条第1款第1项“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冒用他人身份信息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因主体错误,应属无效。就劳动关系而言,
劳动关系的存在不以劳动合同的存在及有效为前提,劳动者只要具备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情形,就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应当明确的是,认定劳动合同无效的依据是劳动者在订立合同时实施了欺诈行为,而非以合同签订后是否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害为认定标准。劳动关系不需要劳动合同作为外在形式即可独立存在,只要存在用工事实并且双方的主体资格都符合法律规定就可以认定劳动关系存在。就算劳动合同无效,也并不意味劳动关系无效。
法律依据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浙江省高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浙江省高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四)》 十二、劳动者以虚假身份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按劳动者提供的身份信息缴纳了工伤保险,后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待遇部分应否由用人单位承担?答:劳动者以虚假身份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按劳动者提供的身份信息缴纳了工伤保险且不存在疏忽大意等过错的,劳动者应当为其欺诈行为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一般无需负担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待遇部分。但基于该劳动者已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待遇中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的部分。
二、无证驾驶是否等同与全部或主要责任?
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认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主要有三个标准:(一)事故当事人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二)事故当事人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三)当事人过错的程度。申请人无证驾驶虽然是一种违法行为,但无证驾驶并不会必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无证驾驶行为对于本起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当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综合考量。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查明申请人系无证驾驶,但对于申请人有无其他违章行为并未作出说明。无证驾驶并不会必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区分以下两个情形。其一,申请人明知或应当知道所驾驶车辆转向、制动系统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未年审),存在逆向、超速等驾驶行为;其二,申请人所驾驶车辆转向、制动系统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按正常行驶路线、正常车速行驶,而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天气、路况或避让第三人等原因所致。在第一种情形下,申请人的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在第二种情形下,申请人的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申请人在明知自己没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车上路,申请人先前实施的违法行为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其与其他因素偶然结合,最终导致了事故的发生。申请人在第一种情形下应该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第二种情形下应该承担部分或次要责任。
应当明确,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无证驾驶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行为,具有潜在的交通安全隐患,法律明确禁止无证驾驶。申请人无证驾驶的行为,可由交警部门依照行政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Tip.在《工伤保险条例》修改前后,对于无证驾驶机动车受伤,是否认定为工伤,曾有截然相反的两种观点。修改之前,鉴于无证驾驶行为涉嫌违反治安管理的情形,因此不认定为工伤(详见③④⑤⑥⑦);修改之后,对于无证驾驶行为是否认定为工伤,需判断行为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以及过程程度而定(详见①②)。
《工伤保险条例》修改对比:


第十六条(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第十六条(一)故意犯罪的;
三、在交警部门未划分责任的情况下,人社部门是否有权认定责任?
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
被申请人不能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判定申请人在该起事故中应负有何种责任,据此认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其认定理由偏颇。
详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否成为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
人社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①
(人社厅函〔2011〕339号,2011年6月23日)
二、该条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事故包括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和非本人主要责任的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和火车事故。
三、“非本人主要责任”事故认定应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道等部门或司法机关,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组织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为依据。
②河南省人社厅《关于转发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通知》(豫人社工伤[2011]12号)第四条 对于无证驾驶、驾驶无证车辆、单方交通事故等驾驶人存在明显过错的行为,按驾驶人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处理。
最高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无照驾驶无证车辆在上班
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死亡能否认定工伤请示的答复③
(〔2011〕行他字第50号,2011年05月19日)
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你院《关于职工无照驾驶无证车辆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死亡能否认定工伤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在《工伤保险条例(修订)》施行前(即2011年1月1日前),工伤保险部门对职工无照或者无证驾驶车辆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死亡,不认定为工伤的,不宜认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关于职工无照驾驶无证车辆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死亡能否认定工伤的请示(〔2011〕新高兵法行他字第00001号)
职工无照驾驶无证车辆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死亡能否认定工伤的问题,由于现行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我院讨论中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赵某存生前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当地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赵某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与驾驶另一机动车的王中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但对赵某存因无照驾驶无照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公安机关并未认定该行为属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本案中赵某存因机动车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有关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规定,且没有证据证明赵某存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故赵某存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依法应定性为工伤事故。十三师劳动保障局依据2000年12月14日由原劳动保障部办公厅下发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认定工伤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0〕150号)的规定,不予认定赵某存为工亡,明显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认定工伤的七种行为,但同时受到第十六条规定的限制,虽然职工是在上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死亡,但因其无照驾驶无证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情形,同时根据(劳社厅函〔2000〕150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认定工伤问题的复函》:“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的答复,不能认定为工伤。
最高院行政庭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
机动车导致伤亡的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④
(〔2010〕行他字第182号,2010年12月14日)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陈宝英、高祥诉安徽省桐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同意你院第二种意见。即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无牌机动车或者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导致伤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陈宝英、高祥诉安徽省桐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的请示报告(〔2010〕皖行再他字第0001号)
本案主要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因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中的“治安管理”如何理解问题。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形成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虽然《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明确规定了无驾驶证的人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但该条例在2006年3月1日已废止,高跃文无证驾驶的行为发生在2008年3月16日,应适用3月1日实施的《治安管理处罚法》,该法规并没有将无证驾驶的行为纳入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本案中,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对治安管理违法行为的确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也无权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认定。因此,没有证据证明高跃文的行为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第二种意见认为:《工伤保险条例》施行时,配套施行的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工伤保险条例》中的“治安管理”应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广义上的“治安管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明确规定了无证驾驶的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因此,高跃文无证驾驶的行为是违反广义上的治安管理的行为。
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认定工伤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0〕150号,2000年12月14日)
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你局《关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认定工伤的请示》(青劳社〔2000〕21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无证驾驶车辆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是违法行为。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九条关于违法或犯罪行为造成负伤、致残、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对于因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⑥北京市《关于工伤保险工作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京劳社工发〔2008〕86号,2008年4月18日)第一条第1款 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致其伤害的“机动车”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范围的,应依据《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但不包括职工因酒后驾车、无照驾驶和驾驶无牌照车辆导致伤亡的情形。
⑦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鄂劳社文〔2004〕162号,2004年11月15日)第一条 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时,应当认定为工伤。“上下班途中”既包括正常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不包括职工本人无证驾驶和酒后驾驶造成的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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