力学哥工伤赔偿责任、风险转嫁及应对-八局青岛法务在线
发布时间: 2019-03-24 浏览: 201力学哥工伤赔偿责任、风险转嫁及应对-八局青岛法务在线
力学哥建设工程项目,大多是野外施工,地质条件复杂,劳动强度大,安全管理的难度也相对较大,一直是工伤事故的多发领域。尽管施工单位强化安全管理,尽最大限度减少安全隐患,但仍不可避免在施工建设中发生一些工伤事故。分包单位所聘用的员工,常常因工伤纠纷得不到及时处理或分包单位推卸责任,导致作为总承包单位屡屡被诉之法庭。不仅影响了正常的施工生产,有时还要承担本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给总承包单位造成损失。
为了减少此类风险及麻烦的产生,根据处理的多起工伤纠纷案件的经验和体会,结合工伤纠纷的性质、特点等,谈谈如何规范行为,以加强这方面风险的防范和应对能力。
一、分包单位工伤引发纠纷的情况及原因。
工伤赔偿纠纷案件,很多纠纷均是与发包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分包单位的员工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其类型主要有三中:一是要求分包单位和发包单位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二是要求分包单位负责人和发包单位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三是单独要求发包单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
之所以出现受害人要求分包单位承担责任的同时也要发包单位承担责任,甚至绕开分包单位直接要求发包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现象,除了少部分受害者法律知识欠缺的原因外,大多是受害人及其代理人有意为之,目的是为了将赔偿责任转嫁到作为发包方的总承包单位身上。因为作为伤者一方,无论是申请劳动仲裁还是提起诉讼,把一个具有较大规模的总承包单位作为工伤赔偿的责任主体,相对于偿债能力较弱的分包单位来说,无疑大大增强了赔偿责任实现的程度和几率。
更有甚者,一些被分包单位聘用的工程所在地的当地居民,利用工伤索赔的机会,抓住发包单位在安全及劳务管理工作中的一些漏洞,通过地方上的一些关系,漫天要价,恶意诉讼,想方设法让发包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以达到实现其不法利益的目的。
二、工伤赔偿责任的性质、特点及后果
根据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和《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6〕28号}第六条规定,职工只要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伤害的,无论事故责任归于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均属于工伤,应由用人单位给予相应赔偿或补偿。因此,在工伤认定和赔偿问题上,用人单位承担的是责任更大的“无过错原则”。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因工受伤发生的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二次手术费、康复费等,因工死亡需发生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这些费用少则数万元,多则数十万元。费用负担上,如果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用人单位没用参加工伤保险的,完全由用人单位承担。现实中,分包单位为了最大限度降低经营成本,往往不依法给其所聘用的员工购买工伤保险。一旦发生较大的工伤事故,则是能推就推,能拖就拖,有的甚至将风险完全转嫁给发包单位。
三、分包单位工伤赔偿责任风险转嫁的应对和防范措施。
基于工伤赔偿上的“无过错责任”,以及赔偿项目多、金额较大的特点,对于分包单位责任转嫁导致发包单位赔偿责任的防范,就应当引起充分的重视,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来加以防范。
1、分包单位(含工程分包、劳务分包)一定要有相应资质和证书。
《建筑法》第29条及《合同法》第272条都明确规定,承包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分包单位的,分包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分包单位只有具备相应资质,才可以拥有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的资格,同时也表明也具备了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否则,一旦发生工伤纠纷后,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分包单位不愿承担责任而引发诉讼,作为发包方的总承包单位就可能面临因把关不严而导致诉讼中被认定分包合同无效,最终承担由此引发的相应的过错责任。劳动部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也明确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为了避免或降低法律风险,发包工程时对相关的资质审验工作非常重要。分包单位是否具备相应资质,直接关系到发生工伤纠纷后发包方要不要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法律后果。
另外,分包单位是否具有相应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书,三类人员(企业负责人、项目经理、专职安全员)是否有安全考核合格证,以及以往是否有重大人身伤亡的安全事故发生等也应作为审查的对象和范围,这些条件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分包单位安全管理上的实力和水平。
2、与分包单位一定要签订分包合同,分包单位与其聘用的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交发包单位备案。
与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能够在法律关系和证据材料上明确分包队伍是不同于发包单位的、系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以防止受伤职工与分包单位责任人在对赔偿责任的承担上达不成一致时,有意或无意地以“表见代理”为由将发包单位告上法庭,要求承担责任。分包合同的内容上应明确双方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发生工伤事故时责任如何承担。同时,签订 “安全生产协议书”、“治安、消防管理协议”等作为附件,以对分包单位的安全管理加以明确、详细、具体的规定。
在发包单位发包工程而与分包单位进行合同谈判时,可将其与所聘用的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交发包单位备案作为分包合同约定的一个条款。这样做,不仅能够及时掌握分包队伍的工程劳动量投入情况,且有助于监督农民工工资发放,同时,在发包单位被作为共同被告起诉时,发包单位可向法院或仲裁机构出示备案的劳动合同,以证明劳动关系及用工主体与发包单位无关,能够便于法院或仲裁机构划清责任,最大程度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3、发包单位应对分包单位施工安全管理予以必要的指导和监督。
《建筑法》第45条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由此看出,总承包单位作为发包方将工程分包出去后,仍然有权利和义务对分包工程安全生产进行管理。加强对分包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必要的指导和培训,监督分包单位的劳动保护条件和施工环境,及时指出存在的安全问题并限期整改,以确保整个施工场地的安全措施到位,消除发生工伤的潜在隐患。
有的工程项目,客观条件决定了施工中的存在较大的工伤风险。对这些风险大的工作,发包方应督促分包单位为其所聘用员工购买工伤保险或建筑意外伤害保险,以保障工伤事故的赔偿能力,减少纠纷的发生。
4、建立分包单位工伤责任风险金制度。
按月从分包单位的工程结算款中扣留相应比例的资金,作为分包单位缴纳的工伤责任风险金,待分包工程完工时,视情况考虑是否返还。建立工伤责任风险金制度,可以防止分包队伍负责人在出现工伤事故后,看到赔偿数额巨大,便一走了之,把麻烦留给总承包单位,或者置之不理,拒不承担责任。受伤职工或家属在得不到赔偿后,往往就会去找总承包单位要求解决,在其要求得不到满足后,甚至以闹事示威方式进行要挟,致使项目施工生产受到影响,甚至造成大的矛盾和冲突。有了工伤责任风险金制度,就能在很大程度上对发生事故的分包单位进行约束,促使其及时解决纠纷,否则,这部分工伤责任风险金便会被扣留或扣减。
另外,建立工伤责任风险金制度,也有利于发包单位被起诉后并被法院判决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可依据与分包单位签订的分包合同及安全生产责任书等,向其主张追偿权利,直接从分包单位的工伤责任保险金予以扣除,以最大限度降低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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