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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莓团企业资金拆借行为的法律分析-山西太原律师贾志波

发布时间: 2015-07-04 浏览: 272
企业资金拆借行为的法律分析-山西太原律师贾志波



企业资金拆借是指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企业将自己暂时闲置的资金按照一定的价格让渡给其它企业使用的行为,实质为企业间借贷行为。现实生活中,企业为了快速、便捷地融资匪侠,跳过银行而在企业之间进行资金拆借的现象普遍存在。那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如何呢?
企业间借贷行为效力早期的认定
在21世纪初企业间借贷行为经常会被认定为无效城市下下签,而原因是什么呢?扬远团队认为在1998年3月16日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企业间借贷问题的答复》中归纳的很详细,“企业间的借贷活动梦魇赤兔,不仅不能繁荣我国的市场经济,相反会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干扰国家信贷政策、计划的贯彻执行,削弱国家对投资规模的监控火炬树桩,造成经济秩序的紊乱。因此,企业间订立的所谓借贷合同(或借款合同)是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的,应认定无效施坦威钢琴。”
另1996年8月1日由中国人民银行实施的部门规章《贷款通则》第二十一条表示“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1996年9月23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也有明确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上述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在很长的时间内都影响着法院对企业间借贷行为效力的认定。
法院审理企业间借贷行为的依据和发展趋势
直至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实施后孙乐欣,扬远团队认为认定企业借贷行为无效从法律法规上失去了依据泰嘉物流。《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明确了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定条件,其中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而前文提及的关于企业间借贷行为无效的规定,都属于属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层级,而非法律或行政法规,不能作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确认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的依据。
但那时的企业间资金拆借行为依然会被法院判决为无效,可以看几个案例。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677号判决书中认定由于企业间相互借贷违反了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双方之间的借款行为依法应当确认为无效,改判了原审法院的认定,而判决依据主要是《合同法》第五十二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吴幼坚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110号判决也认定双方形成了资金拆借关系,该行为本质上还是属于借款性质疯城记,仍然属于无效合同之范畴,也依据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来作出判决菊耀。
扬远团队认为当时法院错误的应用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哗鬼有限公司,在早期的法律系统并不完善的情况下,对该条款做出错误的理解,对企业间借贷行为的认定也并不准确,
而随后判决的趋势也慢慢开始改变,可以从最高院的判决书中了解到,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民申字第3390号判决书认定企业之间发生的实质上是一种为生产经营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肖婷佳,肯定了该案中的企业间借贷合同有效草莓团公输班。另外在最高人民院(2014)民二终字第131号、(2014)民一终字第39号等民事判决也都有认定,企业间借贷行为有效。
针对性的司法解释出台
等到2015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为《民间借贷规定》)正式实施,对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认定明确了处理规则曾哥是谁。
《民间借贷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荣县天气预报。”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风吹麦浪简谱,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满足以下条件的企业间借贷合法有效。首先,企业间借贷的目的应是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借贷应是临时性的资金拆借,而非可能扰乱金融秩序的经常性的资金融通高州老乡网,即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其次,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最后,不存在《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琼96民终12号判决就将《民间借贷规定》作为主要依据,认定企业间正常的资金拆借行为属于有效行为。越来越多的法院审理案件将此引为主要依据。
但要注意的是并不是企业间的借贷合同都认定为有效,当有足够证据证明企业间借贷合同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时,法院也会作出借贷合同无效的正确判决,比如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民申字第680号判决书虽然认定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的企业间正常的借贷合同效力应当认定为有效,但如果案涉资金实质是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方式从银行融入的资金,并非出借人的自有资金。当事人具有利用银行资金进行非法盈利的目的,则应当认定案涉企业之间借贷合同无效。
企业资金拆借行为的效力经历了一个漫长的阶段,随着法制社会的进步和法律法规的完善,可以说目前得到了公正合法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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